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正确实施水法规,提高水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水平和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水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本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资源、河道、水利工程、水土保持、防汛抗洪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本局管辖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违法案件。
本局委托水政监察支队具体负责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以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水政监察中队在支队领导下,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水事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受理辖权内有关对水事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发生在管辖区域内的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需要立案查处的提出立案意见,提交支队按本制度的规定立案。
第五条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水事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必须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
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相对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本局印章,并由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及时报本局备案。
第八条除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不得擅自扩大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九条办理水事违法案件过程中,须采取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或查封违法现场等强制措施,须依法定条件进行,不得滥用,并须经主管局长批准或确认。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本局及基层单位执法人员均有义务接受群众及有关单位对水事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不属本单位或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将情况转有关单位或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具体受理工作由水政监察支队及各中队负责。
第十一条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
受理口头举报时,受理举报的执法人员必须详细记录有关情况,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
举报人不愿意签名或电话举报要在举报记录中记明情况。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水法规规定应追究其水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三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按下列规定立案:
(一)水政监察支队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经水政监察支队领导批准立案。
(二)各水政监察中队受理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在《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签署受理意见,报支队批准立案。
(三)水政监察支队应建立立案/结案登记本,登记案号和承办人以及办理结果等基本事项。
(四)批准立案时应指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应当回避。
是否回避由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后,另行指派承办人员。
第十五条重大案件,应抄报局政策法规科备案。政策法规科认为必要时,应提请局领导决定报省厅和市法制局备案。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取证应坚持全面、客观、合法的原则,全面搜集有关证据。
禁止采取逼供、恫吓、诱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
第十七条调查取证须由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单位)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询问相对人,制作询问笔录,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调查应作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调取的书证等应注明出处,由提供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勘测、勘验、检查笔录;
(七)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必要时调查人员可对水事违法现场进行勘测、勘验或检查。现场勘测、勘验或检查由承办人员进行,也可邀请法定检验机构或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现场勘测、勘验或检查应通知相对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在勘测、勘验或检查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测、勘验的进行。
现场勘测、勘验或检查应按规定制作笔录,由勘测(验)或检查人员和相对人签名。相对人拒绝签名应记明情况,邀请基层组织负责人见证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案件调查和审理决定相分开制度,逐步建立相互制约、监督机制,确保水行政处罚合法、公正、公开。
实施行政处罚应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按普通程序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前应书面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结束,承办人员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或填写《结案呈批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部门领导审核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局主管领导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应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决定。讨论应制作讨论笔录由与会人员和记录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终结,依法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
(二)未构成违法事实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销案。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交由承办单位或人员补充调查。
(四)事实清楚、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五)对不属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凡作出行政处罚的水事案件,须以本局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以科室、执法队伍或工程管理单位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本局印章。
(一)、相对人(被处罚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水事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制作听证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局即组织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五万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其它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相对人要求听证,应当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申请。
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应将相对人听证申请及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送交局政策法规科。
第三十条本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
听证由局主管领导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l-3人主持,相对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主管领导决定。
主持听证的部门应于听证举行的七日前,通知相对人及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局主管领导或其指定人员主审。
第三十一条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五)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辨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处理依据进行辩论;
(七)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交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二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制作送达回证,交相对人签收。
第三十三条送达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采用留置送达,应有见证人在场并在送达回证注明情况,签名证明。
第三十四条行政相对人须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停止执行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局长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应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人、行政相对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结案与文书归档
第三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结案由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局主管领导批准。
重大案件应制作结案报告。
第三十八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一案一档的原则立卷归档,并将结案情况记入《立/结案登记本》。
归档卷宗应填明:案由、相对人姓名或名称、承办人姓名、处理结果、立结案日期和保存年限,并制作卷宗目录。
第三十九条归档案件材料分正、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询问笔录、调
查笔录、书证(包括视听资料)、勘验(测)/检查笔录、物证目录、办案过程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正本、听证笔录、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底稿、举报人要求保密的举报笔录(含举报书信)、立案呈批表、结案审批表、其他执法文书底稿、内部讨论笔录等。
第四十条执法文书依法定要求制作、装订应符合归档要求。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和制作统计报告,按水利部、省水利厅的规定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