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1998223日粤府[1998]11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和加快水利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运用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利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 从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县上缴上述部分。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基金。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的10个项目及市政设施配套费。

    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缴部分。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县防洪任务较重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3.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护;其他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11日起施行,到201012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上一级财政、计划、水利产这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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