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法制建设和对水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统一全国水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标志为“中国水政监察”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臂章。
    第三条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的式样由水利部统一制定(见附件1),并负责监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负责审查颁发。证件应加盖颁发机关的印鉴。
    第四条  证件和标志在制作时,应标注编码。
    编码由六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的编码(见附件2),后四位为水政监察员的序号。
    第五条  凡符合水利部规定任职条件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填写“水政监察员登记表”(见附件3),经考核、任命后,发给证件和标志。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水政监察”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臂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
    第六条  水政监察证件、标志不得涂改、损毁,不得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所在单位,声明作废,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因工作调动或被免去水政监察员资格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证件和标志,并报原任命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1.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的式样及说明(略)
          2.水政监察证件编码表(略)
          3.水政监察员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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