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文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6]127号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提高水文工作的效能和质量,适应我省防洪安全、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环境、监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活动,以及使用水文资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水文总站负责全省水文行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参与水资源勘测、水环境监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三)防汛、防旱、防风的水情、雨情等水文预报工作;

(四)水资料资源的收集、汇总、储存、提供、审查、鉴定工作;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水文监测;

(六)编制水文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水文科研活动;

(七)水文活动的协调、检查和指导;

(八)其他的水文管理工作。水文分站、水文测站的职责由省水文总站规定。

第五条 水文机构的经费由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等部门,在省水利事业费和专项款中统筹安排;

(二)水文基本建设费用纳入省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年度投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等部门确定;

(三)按有关规定,从征收的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安排部分资金;

(四)为地区或单位服务的水文站网,由受益地区或受益单位承担费用;

(五)为特定单位开展水文服务或审查水文资料,以及取用水文机构的水文资料,实行有偿服务。

上款(四)、(五)两项的收费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文工作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取得水文工作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承担相应的水文业务。

水文工作资格认证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我省的国家基本水文站网,按水利部规定的水文测站划分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水利部审批;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水利部备案。测站的观测项目调整、变更,由省水文机构决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专门业务的需要而设立水文测站,由设立的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协同被迁移的水文测站制订迁移方案,经主管水文机构审查后报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原规模、原标准迁移重建的,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出原规模、原标准的部分,可列入水文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条 新建大、中型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和水电站,以及大型水闸、大型泵站和其他重要水工程.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网点。配备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按规定整编水文资料,报省水文总站汇总。原有工程未设立水文网点的,应在本办法颁布后3年内设立。

第十一条 下列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审定意见书:

(一)申请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依据的水量、水质资料;

(二)申请向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调处水事纠纷案件使用的水文资料;

(四)水文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和工程规划、工程设计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使用年鉴中的水文水资料;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水文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水文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第十三条 水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受水文机构委托向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发报水情、雨情的报汛站的农民观测员,由主管水文机构报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水利义务工。

第十五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利用已有的水文资料和原省水利电力厅编制的《暴雨径流查算图表》以及省水行政管部门编制的有关资料,保证计算资料的准确性。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和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中型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水言语机构和持有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审定。小型工程由市水行政管部门组织持有乙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水文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移动水文测报设备、场地、道路、标志,地下水观测井,测船码头和遥测遥控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以及管理用房。

第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水文测站及其设施依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文测站建设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比降(或浮标)测验河段向上、下游延伸100-300米。两岸侧宽各100-200米(高于百年一遇洪水位1米)。气象观测场(含雨量、蒸发量观测场):周边以外15-30米;或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4倍。测验设施(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尺与观测道路、过河缆道的支柱、支架、锚锭、铅鱼运行区域等)周围15-30米。

第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必须向水文测站提出申请,由水文测站初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水文设施保护范围内违章设置的妨碍水文作业与管理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除的费用。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应于立项(报建)前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汛的测验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于立项(报建)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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