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市水资源的状况和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市地处珠江三角洲下游水网地带,是著名的“水乡”,共有大小河流298条。水资源状况大体可以用六个字来概括:“水多、水少、水脏”。
“水多”表现为水资源总量丰富年均径流量达1512.75亿立方米(其中客水量1497亿立方米,本地产水量15.75亿立方米),年均降雨量1785 mm,珠江八大口门中有磨刀门、横门、洪奇门三大口门经我市宣泄出海,防洪任务重。
“水少”表现为水的时空分布不均,且出现水质性缺水的现象。外江河流受过境客水的污染,冬、春受咸潮影响水质难以控制;围内河涌受污染、水质差,可供利用的清洁水源少。
“水脏”表现为河流受污染,全市298条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特别是围内河涌由于受纳大量的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水体环境恶化。全市50%的围内河涌水质为Ⅴ类或劣于Ⅴ类,水体混浊、发黑。因此,节约用水、珍惜和保护好水资源,改善河涌水质已是一个迫切的问题摆到了我们的面前。
二、在水资源保护方面,新《水法》确立了哪些新的法律制度?
新《水法》高度重视水资源保护,除保留并强化原《水法》有关水量保护的有关规定外,特别强调水质的管理和保护,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了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制度,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二是国家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首次以水基本法的形式明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三是完善了入河排污口管理制度,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四是对违反水资源保护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对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新《水法》对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是《水法》的核心问题。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新《水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水资源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使用权,体现了国家对保护农民利益的高度重视。
四、何为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
新《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这是新《水法》在水资源管理方面确立的两项基本制度。取水许可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准许其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行为。
所谓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基于水资源所有者与管理者的身份,为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管理措施。
新《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五、哪些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根据新《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下列8种情形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六)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七)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
(八)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取水自用的。
六、如何办理取水许可登记?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取水许可发证机关(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即水利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指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和其他足以证实取水缘由的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二十日内(我市规定为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七、我市水资源费按什么标准征缴?
根据市物价局核定,我市水资源费目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生活用水每立方米2分;
(二)工业用水每立方米2.5分;
(三)工业与生活混合用水每立方米2.5分;
(四)其他用水每立方米2.5分;
(五)地下水按上述用途加收50%。
八、不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新《水法》和于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须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取水量取水的,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河道内禁止进行哪些活动?
这里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以及围内河涌等。根据新《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向河道管理范围倾倒垃圾、渣土;
(四)围垦河道;
(五)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
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应遵守什么规定?违者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这里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指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是行洪的通道,必须保证河道的安全和畅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对河道的畅通和河床、堤岸的稳固负有保护责任。因此,有关水法规规定,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跨河、临河、穿河、穿堤(如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并应当事先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上述工程设施建设如需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或者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按照水利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擅自建设是违法行为,按《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即停止工程建设活动,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建设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建设工程虽然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乱采滥挖河砂有什么危害?
河道作为降雨径流的汇集地,又是排水、泄洪的通道,乱采滥挖河砂,过度采挖河砂危害很大。
(一)危及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乱采滥挖河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导致深槽迫岸,极易造成河岸提防的崩塌,过度采挖河砂会引致桥梁基础外露、下沉等,对堤防、桥梁等水工程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二)威胁航行安全。乱采滥挖河砂,会导致河水流态紊乱,引发深槽变化,航道改变甚至改道,威胁航行安全。
(三)影响供水安全。过度采挖河砂,河床下切,水面线下降,导致海水上朔或下游污水倒灌,进而威胁到供水保障和安全。
(四)导致引水工程等水利工程功能萎缩。由于河床下切,水面线下降,引水或灌溉工程取水困难,导致这些水利工程功能萎缩,甚至造成工程无法按原设计功能正常运行。,
因此,河道采砂必须有序进行,禁止乱采滥挖和掠夺性开采,为确保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新《水法》的规定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有关从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十二、如何申办河道采砂许可?
这里所称的河道采砂作业,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河道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航道还应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我市物价部门核定采砂(取土)管理费为每立方米0.3元。
我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利局统一核发。申请人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资料齐备后水利局根据申请人拟进行采砂(取土)作业河段的实际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申请表(3份)
(二)作业船只船牌簿,并复印件(5份)
(三)说明采挖数量的有关文件,如合同书复印件等(3份)
(四)计划进行采砂作业的河道的近期河道地形图(5份)。
十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禁止进行什么活动?违者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这里所称的水利工程包括:(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洪、治咸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工程。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十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围库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在江河、水库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破坏、侵占水利工程设施须追究什么法律责任?
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道以及水文、通信设施和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首先是公共设施或公共财产,其次是防洪工程设施,一旦被破坏,侵占、毁损后果极大,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法律对其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毁损。
根据《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破坏、侵占、毁损这些水利工程设施或物资者,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如修复、补齐等),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者,还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何为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指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设计中要同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时要同时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建设水土保持设施,主体工程与相关水土保持设施要同时建成竣工投入使用。
十七、何为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在动工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防治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分两类,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前者适用于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后者适用于规模较小的生产建设活动,如个体采矿、申请开垦荒坡地等。
十八、如何申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批准手续?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第五条明确要求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列项。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手续。
申请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局)办理,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书(3份);
2、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项目所在位置的地形图(1:1000或1:2000),四周边缘线用中山坐标系统标注坐标(3份);
3、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原有地形、地貌、植被、水文等资料说明(3份);
4、具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质的单位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3份)。
十九、未持有经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二十、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含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含个体采矿)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拒不进行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一、何为汛期和紧急防汛期?
每年防汛抗洪的起止日期,称为汛期,这是根据洪水发生的自然规律,划定期限,以加强防汛抗洪管理的集中统一性,使有关防汛抗洪的行动更加规范化,避免因随意性造成失误。“汛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划定,是所辖行政区内防汛抗洪准备工作和行动部署的重要依据。我省防汛指挥机构规定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为我省“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二十二、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汛期违反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防洪法》的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三)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四)必要时,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和防洪的需要发布的规定和防汛指令是确保防洪安全的保证,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和指令是一种违法行为,对防洪安全会造成不良后果,甚至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汛期违反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或指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河道清障的原则、责任、程序?
我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以及其他有关水法规对河道清障均有专门的规定。“谁设障,谁清障”是河道清障的基本原则,河道清障责任的主体是设障行为的责任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设障者必须承担清障责任和费用。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清障的程序。那就是“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